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是什么?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有哪些?
(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事务所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障律师最低工资权益的指导意见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事务所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障律师最低工资权益的指导意见
(律发通〔2014〕30号 2014年5月26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规范律师行业劳动用工关系,保障律师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现就保障律师最低工资权益有关问题制定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保障律师最低工资权益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我国律师数量不断增加,行业规模迅速扩大,律师行业存在的最低工资保障贯彻不到位的情况也日益凸显,影响了广大律师特别是青年律师和新入行律师的工作和生活,也影响了律师队伍和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2010年9月18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将律师事务所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规范的用人单位范畴,为律师行业依法规范劳动关系、规范工资支付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律师事务所切实贯彻执行最低工资保障,有利于真正维护广大律师特别是青年律师和新入行律师获得劳动报酬的正当权益,有利于保障律师队伍依法执业、规范执业,对于依法保障律师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律师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律师事务所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工作,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律师法》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律师行业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依法严格规范律师行业工资支付管理,保障律师从业人员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促进律师事业可持续发展。
二、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律师事务所要认真履行法律义务,建立和完善有关工资支付管理制度,或者与相关聘用人员在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支付的相关内容,依法保障律师从业人员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
(一)律师事务所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工资支付事项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的程序,听取聘用人员的意见,平等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决定公示,或者告知相关聘用人员。在工资支付制度的实施过程中,聘用人员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二)律师依照聘用合同,在法定或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省(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律师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休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三)律师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律师事务所确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支付工资的,在保障律师基本生活的前提下,经与律师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可以延期支付,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四)律师事务所对执行年薪制的律师,应当每月预发基本生活费,年终进行结算。结算支付时间不得晚于次年1月底。每月预发的基本基生活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终结算的平均月收入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律师事务所对执行提成制的律师,应当按月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律师事务所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应当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律师事务所不得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收取任何实习、培训、管理等费用。
三、加强对律师行业执行最低工资保障的指导监督
各地律师协会要把执行律师行业最低工资保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积极发挥行业管理职能,加强指导监督,确保律师行业最低工资保障切实有效执行。
(一)研究出台最低工资行业标准。要根据律师行业特点,抓紧对律师事务所工资支付管理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在符合国家最低工资保障标准的基础上,研究提出本地区的律师行业最低工资标准。
(二)规范律师劳动争议纠纷调处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律师行业与劳动报酬有关争议纠纷的调处工作,积极组织、参与或通过调解组织化解律师行业内的劳动争议。已经设有律师协会争议解决委员会的,应将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事项纳入受理范围并及时调处。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组织有丰富执业经验和律师事务所管理经验的资深律师在业内建立律师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组织开展对受聘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劳动报酬争议纠纷的协商、调解等工作。
(三)加强宣传培训。要加强对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组织律师事务所主任或管理合伙人集中学习,广泛开展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律师、行政管理人员等各个层面的培训活动,充分发挥相关专业委员会的专业优势,编发有关培训材料。加强行业内的广泛宣传,提高各律师事务所和广大律师对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重要性的认识。
(四)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强化各律师事务所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责任,明确律师事务所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要对律师事务所执行最低工资保障提出具体要求,进行抽查、检查。对于不执行或变相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律师事务所,要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督促整改,并纳入年度检查考核范围,督促律师事务所完善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律师的基本权益。
本指导意见下发后,各地律师协会应当抓紧落实,同时注意将执行中发生的问题、情况及时收集上报,并提出修改建议。
律师事务所聘用的行政、技术、研究、后勤等从事非法律业务的其他人员和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参照本指导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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